以案说法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应向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
2025-11-06 11:27:06          来源:汨罗市融媒体中心 | 编辑:游岚 | 作者:兰若媛          浏览量:2383

汨罗融媒体讯(通讯员 兰若媛)面对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债权人有权“二选一”,但选定后便“锁定”目标,不得反悔。汨罗市人民法院近日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时,正是依据此规则,驳回了原告在起诉一人未能执行到位后,又对另一人提起的重复诉讼。

2013年初,案外人刘某受甘某委托,以自己名义陆续向周某借款共计23万元,并出具借条。刘某将所借款项全部转交甘某,甘某按月息1.5%的标准通过刘某向周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刘某也据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

2014年,实际借款人甘某向周某出具借据,并将借条交由刘某。刘某试图以甘某出具的借据换回自己此前出具的借据,但周某以“只认刘某,不认甘某”为由拒绝。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刘某尚欠周某借款本金9万元。

2018年,周某向岳阳市某区法院起诉刘某,要求其归还9万元本金,并明确选择刘某为借贷关系的唯一相对方。法院判决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未执行到款项,周某又就同一笔借款起诉甘某,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刘某已向周某披露实际借款人为甘某 ,周某明确选择刘某为相对人,因此不得再行变更。 

此外,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前案判决已认定刘某向周某借款后将款项转交甘某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实质上已否定周某与甘某之间存在直接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当事人无须对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举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周某未能提供此类证据 ,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审慎确定被告对象,具体分三种情形处理: 

若订立合同时已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构成显名代理,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债权人与实际借款人,应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

若订立合同时不知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构成隐名代理,借款合同约束债权人与名义借款人,应以名义借款人为被告;

若名义借款人因实际借款人原因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披露实际借款人。此时,债权人可选择向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中的任一方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一审:徐   娟

二审:游   岚

三审:张   为

责编:游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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